摘要:本文着重从实务角度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逮捕环节的现状进行分析概括并分析原因,探究在刑事诉讼法尚未明文规定下适用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对刑事和解参与方地位和角色作了简要分析,阐述了当前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之处,最后从实务出发提出了对当前在审查逮捕期间适用刑事和解的三点思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审查逮捕 律师参与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内容。我们可以从中得出刑事和解制度的特征:一是发生了犯罪事实,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真诚悔罪表现;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自愿、合法就民事责任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三是公检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四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公诉案件,且限定于部分犯罪。“所谓刑事和解,又谓之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是指当犯罪发生以后,经过调停人的调停,是加害方和被害双方开始直接的协商和面谈,以使纠纷和冲突得以解决。这种方法的目的是一方面恢复加害与被害人双方被破坏的和谐关系,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主动悔过,更好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探讨到正式写入法律文本,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与实践需要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积极意义。一是提高司法效率,能够切实有效防止被告人判决前羁押的期限大于其本身犯罪行为应受判决期限,即“刑期倒挂”现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和解之后,一般均能变更刑事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司法机关可以将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放在大要案上,如加大对涉众型电话诈骗犯罪打击方面。二是有利于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随着经济高速发展,我国当前社会处于转型期,矛盾多发,其中偶发性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逐年递增,犯罪双方本无仇怨,甚至素不相识,仅因日常琐事便引发口角,大动干戈,犯罪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悔不已,这时刑事和解制度就成为解决这些纠纷的有效机制,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被害人一方也可以为受到的损害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现状
(1)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公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内容,但对审查逮捕环节是否适用并未明确。但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在实践过程中已经普遍,笔者所在的苏北某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适用逮捕措施,如对达成刑事和解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时,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实际办案过程中也有该部分内容,如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软件中,在填录不逮捕情形时,有“刑事和解”选项,检察机关是否默认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但该规定并不明确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依然将逮捕条件建立在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上。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其自身的价值,一是从源头防止“刑期倒挂”现象,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分为三天、七天、三十天,随后进入检察院审查逮捕环节,在该环节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一共被羁押期限最多不超过37天,基本上一般犯罪嫌疑人所判处刑罚均超过该天数;二是最大程度节约司法成本,因案件刑事和解,公安机关可以及时予以撤销案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5家单位于2014年2月18日联合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指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并在一个月内执行完毕,且被害人请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三是符合“少捕”、“慎捕”司法理念。采取逮捕强制措施本意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民事上已经付出了经济补偿等代价,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对社会、对他人的危害,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已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完全没有必要逮捕。如果侦查监督部门无视刑事和解案件的特殊性,依然“构罪即捕”,同为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为了避免“捕后不诉”情形发生,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也会仍然强行起诉,从而使该条规定流于形式,同时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遭受判刑的严厉处罚,会极力开脱罪责,导致取证难度加大,,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打折扣。
(2)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现状
1.刑事和解参与人地位和角色
刑事和解一般是两方参与,一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者近亲属,另一方为被害人本人或者近亲属,但有时候司法机关会主持调解,这时候参与方就是三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被羁押的,其与被害方和解工作就会有其近亲属代为履行,被害人本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同意的刑事和解内容同样有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期待的是能够得到法律从轻处理,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甚至撤销案件或者相对不起诉,被害人一方期待的是得到经济补偿或者赔礼道歉,双方处于平等地位,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出具谅解书。刑事和解成功的主要标志就是犯罪人和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私法化的体现,是刑事法领域的契约或合同,它是落实刑事和解制度、达成刑事和解效果的基础,因此可以说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能够获得司法机关从宽处罚,往往要向被害人一方支付除犯罪行为本身造成损害之外的补偿费用,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情形是,被害人一方所花费医药费等费用为2万元,那么犯罪嫌疑人一方支付的补偿费用在6至10万元之间,个别特殊案件如犯罪嫌疑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领导、房地产开发商等具体相对特殊身份的人,那么补偿费用相应有所提高。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方被羁押,无法直接与被害人一方进行协商和解,其近亲属会代为履行,通过中间人或者直接与被害人一方接触进行协商。毋庸置疑,犯罪嫌疑人一方是刑事和解工作中最为积极的一方,处于主动地位。
被害人一方因自身受到损害需要获得经济上的补偿,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存在三个方面缺点,一是获得赔偿的期间过长,需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法院审判等环节,一般自犯罪嫌疑人归案至判决之日需要约半年时间,耗时较长;二是赔偿数额仅限自身受到损害按照法律计算的数额,无法获得额外金钱,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根据明确的侵权赔偿标准计算出被害人一方应当获赔的数额,如轻伤害案件就只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基本费用;三是判决被告人给付的赔偿数额很难执行。被告人一方以自己已经坐牢了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赔偿款,被害人一方往往拿到了判决书却拿不到该有的赔偿。所以,被害人一方对刑事和解是有内生需求的,其外在表现是“欲说还休”,不愿意背负“图财”的外衣,不会主动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谈和解条件。
司法机关对主持调解工作并不热情,主持调解工作必然要对案件双方做大量工作,并且与金钱挂钩怕落人话柄。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大量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均由基层派出所民警承担,民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被值班、出警、安保等非刑事侦查工作占据,而刑事拘留期限一般是7天内就需要报捕,很难会挤出时间和精力去做调解工作,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了就向检察机关报捕。检察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间只有7天,对案件基本上以书证审查为主,且基层院案多人少情况较为普遍,难有更多精力去主持调解工作;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调解工作较为主动,一方面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就补偿数额已经通过漫长的诉讼期限磨合形成比较接近的点,调解起来相对容易,另一方面法官可以避免复杂的费用计算,以及真正的实现案结事了。
2.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对刑事和解工作的作用
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例,2015年度在审查逮捕环节共办理刑事和解案件48件,其中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一共有5件,其中律师在刑事和解工作中起作用的只有2件,其中一件系笔者本人办理的犯罪嫌疑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该案案发后数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才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郁某某,询问相关证人,取证滞后,证据内容前后矛盾,复杂多变。犯罪嫌疑人郁某某家人为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该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审查逮捕环节主动向检察机关递交辩护意见,经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遂向律师建议刑事和解,后双方共同做通案件双方当事人工作,促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郁某某。
由此观之,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介入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在司法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三方之间起到了桥梁的作用。当司法机关主动调解时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一方会认为司法机关在偏向谁,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但律师则不同,是容易获得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一方信任的,案件调解起来较为顺利。但同是看到,律师在审查逮捕环节呈现参与度低特点。
3.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现状
当前审查逮捕环节实现刑事和解的案件呈现三个特点:一是主动型调解,二是压力型调解,三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型调解。
主动型调解是日常办案过程中最为常见情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方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交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材料。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确系双方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则作出刑事和解不捕的决定。
压力型调解是指案件本身存在证据问题,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之间出现无法排除的矛盾,即案件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但被害人受伤是客观事实,花费一定数额的医疗费是客观事实,被害人为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和获得经济补偿四处上访告状,给办案人员造成很大压力。如犯罪嫌疑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仲某某驾驶面包车在回家过程中,违反规定超车将对向驾驶机动车张某撞成重伤,后犯罪嫌疑人仲某某打电话让堂兄弟过来将张某送去医院,自己回家筹措医药费。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为由认定犯罪嫌疑人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张某以侵权为由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民庭予以判决并采纳公安机关关于犯罪嫌疑人仲某某逃逸的认定,但检察机关在审查后认为“逃逸”行为无法认定,张某及家人便多次告状信访,后该案经过反复多次做工作得以调解。
是实践中使用较少的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型调解,即被害人本人对犯罪行为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犯罪嫌疑人本人也愿意调解,但被害人索要补偿明显过高,双方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让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缴纳一定补偿金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如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害人陆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陆某多次上门侮辱王某某,并多次打电话给王某某哥哥、父母对王某某进行侮辱,案发当日王某某与陆某相遇,陆某继续侮辱王某某并与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陆某受伤。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陆某对犯罪行为发生具有直接严重过错,鉴于陆某不接受合理调解,责令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家人向司法机关缴纳一定补偿费用后,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陆从司法机关将该补偿费用领走。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是态度是积极的,对于实现刑事和解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能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突出恢复性司法理念,做到案结事了。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
(一)刑事和解制度自身的不足
学者对刑事和解制度批评的着重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是难以避免以钱买刑负面影响,被害人完全可以利用犯罪嫌疑人想要获得从宽处罚的心理,“漫天要价”,“那些具有一定经济能力的人可以通过支付和赔偿高额的补偿费来获取减刑、免罚的处罚决定,反之,那么没有足够经济能力的人群只有通过服刑来偿还其罪行”。王瑞君教授从刑罚目的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犯罪人无法感受惩罚之痛,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这一点十分明显。”继而继续论述到“在有关实践中,以罚代刑、贿赂司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人们完全有理由担心该制度被异化为以钱代刑的法治漏洞。”严格意义上来说,“花钱买刑”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解读并没有错,犯罪嫌疑人通过支付相应金钱来换取从宽处罚,如江苏省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载明的公安机关对于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撤销案件,这对犯罪嫌疑人无疑是最大的利诱。
第二个方面是刑事和解制度隐藏了被害人的仇恨心理。复仇仍然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原动力之一。“尽管复仇常常是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包括在国家法出现之前,由受害人被人或受害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往往是其亲属,但我们将很快看到,至少在古代中国并不必定如此)对侵害者有意识施加的迟到的惩罚,满足的是受害人或其亲人的情感需求……”因而对于被害人来讲,他的动机有两个,一是惩罚犯罪嫌疑人,另一个是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害人被获得赔偿假象不能真正的消灭其要求惩罚的动机,只是被掩盖而已。“在我们看来,过度依赖赔偿,固然向世人展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价值诉求与实践效果,但它缺乏普适性,更无法彻底取代宝兴正义在刑法领域的地位,特别是对于不能真诚悔悟的犯罪者,通过惩罚体现报应正义仍然是非常必要的……”实务过程中,笔者也曾多次询问被害人如何看待犯罪嫌疑人一方支付补偿金的看法,得到的回答是“检察官,我身体上罪已经受了,不要点钱我就什么都没有了,到时候他(犯罪嫌疑人)都坐牢了,我更是要不来钱了,现在要一点好歹能弥补一下”,“以后也不会和他(犯罪嫌疑人)有什么打击报复之想了,我要是在报复他,我自己的钱不也是要吃亏的么”,基本上被害人拿到经济补偿后均表示不会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基于打人要赔钱的常识也不会再打架或者再报复,这是不是刑事和解制度另一番教育意义呢。
第三个方面是刑事实体处分权的旁落。被害人对犯罪行为是否追究、是否可以从轻追究具有决定权,出具谅解书则不追究此事,案件可以撤销,可以不诉,可以轻判。司法机关息事宁人的代价是让与了部分刑事处分权,来缓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的紧张关系。“结果是,在提升被害人地位之时,实现了被害人的个体正义,忽略了社会正义。”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窄
“刑事和解的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有可能瓦解社会对犯罪的认识评价体系,牺牲法治的权威,影响国家刑罚权的有效实现;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不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即“(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该条第二款作了排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从刑事诉讼法条文来看,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尽量控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基本上是涵盖了全部轻微刑事犯罪,是能为民众所能接受的范围之内。同时李玉洁、杨俊两位博士则指出:修复性是刑事和解的基本精神所在,同时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充分体现,那就意味着刑事和解强调对犯罪造成的各种损害进行修复,其中不仅包括轻微犯罪的损害,当然也包括了重罪的损害。
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宽窄与诉讼效率高低并无必然关系,提高诉讼效率,是指一个人在固定的时间内办理更多的案件,这与当前高效的生活节奏不谋而合,也可能是破解当前案多人少难题的方法之一,但刑事和解的范围应该有其本身的诉讼价值,需要在法律效果与民众心里能够接受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二是刑事和解制度范围在审查逮捕环节不宜过宽,对于重罪案件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无实际意义,因为一是审查逮捕期间时间短,被害人自身心理尚未调节好,达成刑事和解更是难上加难,二是犯罪嫌疑人确实有从轻处罚理由,不宜采取逮捕严厉强制措施的,完全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引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在刑事和解制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司法机关也正是依据刑事和解协议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批捕、不起诉、轻判的决定。但实践中存在两种特殊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刑事和解协议存在存在部分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后续部分没有履行,或者先假意悔罪,欺骗被害人与之签订和解协议,由此得到司法机关从轻处罚或不处罚后,不履行协议义务甚至是收侮辱刺激被害人;第二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迫于刑事拘留压力在审查逮捕期间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后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能否以不当得利向被害人一方主张返还?
在第一种情形下,被害人不仅有一种被欺骗的感觉,而且事实上形成了对被害人任何与精神的再度伤害,那么被害人提出返回并要求重新甚至加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也就是在情理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4条对部分履行和解协议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被告人不能及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但欺骗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酌定从重处理。如郑某某被盗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某通过中间人王某,假意赔偿达成和解,骗取郑某某谅解,后以让郑某某让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为由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理,以盗窃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并当庭宣判收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2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内容在适用审判环节并无不妥,但在审查逮捕期间发生上述第二种情形就会让人产生困惑,有的人认为犯罪嫌疑人主动不当得利是有理由的,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既然是否犯罪的根基都不稳了,刑事和解自然是迫于怕坐牢的压力,并非自愿给付经济补偿,理应由被害人一方返还;但也有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已经基于自己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案件本身因为证据问题导致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为,想要认罪、悔罪,获得从宽处理,而且所谓坐牢压力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重要前提,任何一个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基于坐牢压力才和解的,故不能迫于坐牢压力为由主张不当得利。笔者窃以为后一种观点是有说服力,能够保证刑事和解理论的一贯稳定。
三、在审查逮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
(一)建立健全国家补偿机制
正因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弊端,故多名学者从理论基础、经济基础、实践效果等多个维度对建立国家补偿机制作了充分阐述,国家也从中央层面制定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分别配套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从救助对象、救助条件、不予救助情形、救助额度等方面作了具体可操作规定。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符合救助条件往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等严重情形,与当前刑事和解制度所要求的案件范围有相重合之处,如部分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家庭陷入困难,犯罪嫌疑人无力赔偿。
进而,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国家补偿制度,在案件审查之初就注意是否存在该类情形线索,积极了解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判断有无和解的可能。同时,检察机关可以对部门之间工作衔接方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发布制式文书,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技术手段,将侦查监督部门与负责国家救助补偿的控告申诉部门有效衔接,让能够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有更多的机会去和被害人实现和解,同时也让被害人避免因经济困难被犯罪嫌疑人经济胁迫而违心签署和解协议。
(二)强化立法
从立法方面看,我国尚无一部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但世界上已经有许多国家建立了相关法律制度,如韩国于1987年制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救助法》、日本国会于2004年12月通过《犯罪被害人基本法》、英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犯罪伤害补偿法》、法国则在刑诉诉讼法典中增设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我们国家尚未对该项制度形成专门法律。笔者建议,国家可以考虑参照国外被害人补充的成熟做法,结果我国司法实践,制定出台一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补偿的专门法律,内容在涉及审查逮捕环节时应着重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对审查逮捕阶段赋予检察官主持调解的权利,当前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检察官能够主持调解,仅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规定在实践中不合用,笔者近年来所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无一例系当事人自动和解,要么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主持调解,要么由检察官主持调解,与双方反复协商,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以被动的姿态背离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也与司法实践渐行渐远。二是扩大被害人补偿范围,除了目前规定“严重伤害、残疾”、“被害人死亡”等极端情况,可以将被害人轻伤的情况也纳入国家补偿范围,如被害人身体多处骨折,但每处骨折都是轻伤,医药费就需要花数十万元,这样的情况也可以给予国家经济补偿。
(三)让律师主动参与刑事和解
律师作为司法共同体重要一级,能够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律师自身具有精湛的法律知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犯罪嫌疑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提供有效法律需求,减少他们因不熟悉相关法律内容产生的相互对抗情绪,更有效提高刑事和解成功率。如被害人一方虽然“依附”于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人身、财产损失赔偿一方面鲜有向检察官提出,律师则正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项,就人身财产损失内容主动向犯罪嫌疑人一方谈判力争,积极的为被害人一方争取权益。同时律师的主动参与刑事和解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是不可以主持调解,但可以审查和解协议,律师通过工作让双方签订好和解协议首先帮助了检察官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其次为检察官节约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对缓解案多人少的当前工作困局无疑是有利的,再次能够有效监督和制约检察官滥用权力,对检察官不当调解提出法律意见,实现刑事和解制度公正运行。
但是律师在审查逮捕期间因无法阅卷,所以掌握的证据往往是片面的、零碎的,有时候仅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只言片语就断定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给刑事和解工作带来阻力。笔者建议,律师虽然无法阅卷,但可以就会见获取的内容与检察官相互交换意见,检察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向律师作一个充分阐释,并对是否适用刑事和解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