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 年10 月的某一天,秦某和几个朋友连续喝了3场酒,醉的已经走不成路,在劝说下回家。回家途中,他闯李某家,进门殴打李某,后踹坏卧室门,进入卧室殴打李某的女儿。秦某又将停在路边的白色三厢轿车副驾驶车门砸坏。2017 年10 月24 日,被损坏的物品经沛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两千余元。
犯罪嫌疑人秦某成年人,无精神病史,具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体资格;犯罪嫌疑人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特征。
根据《两高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寻衅滋事”
【以案释法】
本案中被告人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