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27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苏C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沛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乡路口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过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
当时电动三轮车行驶出来的时候王某某没有看到,看到的时候已经距离非常近了,王某某就踩着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对方,没避让过去,碰到对方三轮车的左后方了,出了事故之后王某某就第一时间打了110、120。然后在现场等着交警和救护车,救护车来了之后王某某就跟着去医院了。当时被害人梁某某头部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主要责任。
王某某作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18年5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以案释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制令与附加刑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社区矫正与缓刑考验合格的处理】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警示】
谨遵交通规则,行驶小心谨慎,安全第一,各位司机在开车经过十字路口时,一定要降速、鸣笛,左右观察安全后再通过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