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10月8日,王某与中介钟某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收下定金10000元,当时合同的乙方就由其同事李某代签了。2017年2月25日,王某将房屋另行出售,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交付房屋。2017年5月23日,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并由王某支付违约金67500元,返还定金10000元。2017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解除钟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一审判决,驳回了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2016年10月8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钟某、中介公司、王某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王某辩称钟某的合同签字系他人代签,但从合同签订履行过程来看,系有钟某与王某一方进行交涉,并有钟某主张买房人权利,王某也未否认钟某的买房人地位,钟某合同签字的真伪对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并无实质影响。因诉辩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解除,且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符合合同解除情形,故本院确认解除双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相应解除清算。本案中,王某一方在2017年2月11日过后多次前往中介公司督促履行合同,具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确认该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能够反映王某作为出卖人,已经尽到合同当事人所能容忍的提醒、催告义务。在催告相对方履行合同未果后,王某径自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他人并无违约过错。
从中介居间服务行业规范来讲,钟某系中介公司员工,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却又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谋利行为虽不为法律所明确禁止,但有损居间人的中立性。钟某、中介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在该合同中所具备的优势地位显而易见,相比王某夫妇,其在合同谈判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履约可预期能力均明显高出一筹。因此,在合同责任与终局风险上科之以较重负担,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