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县某客运公司的车辆在县域内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客运公司向事故中的乘客赔偿损失后,基于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合同约定,向甲保险公司(简称甲公司)理赔,甲公司于2014年9月份进行赔付。2015年10月19日,甲公司向承保了肇事客运车辆交强险的乙保险公司(简称乙公司)的A县营销服务部邮寄了一份文件。2017年8月15日,甲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理赔款12万元。乙公司应诉认为,甲公司提供的邮寄回执仅载明邮寄了文件,但不能证明是该文件就是甲公司所谓的《追偿函》,也不能证明该文件与本案的关联性,甲公司超出诉讼时效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评析】
在甲公司能够证实向乙公司寄送了信函,对于信函的内容,则应由乙公司就其反驳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理由如下:
从涉案信件的收、寄件人、甲公司向客运公司进行理赔的时间与甲公司向乙公司邮寄信件时间的先后顺序、追偿函属于文件范畴的角度出发,上述事实或概念相互印证与衔接,不存在矛盾之处。虽然甲公司寄件时未注明文件名称,但可以推断该文件为追偿函的可能性较大。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出发,其一,我国《保险法》对于代位追偿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明确规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确定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该规定,甲公司负有证明向乙公司主张追偿的事实(包括理赔损失的金额、项目、依据等内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甲公司完成举证责任后,乙公司就负有就反驳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的责任。其二,乙公司签收信件后否认是《追偿函》,基于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乙公司应当如实向裁决机构提供具体信件,以证实其收受的并非《追偿函》。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不仅更为合理,而且均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范围,更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道德风险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