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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借款合同的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18-11-30 15:22:00  来源:江苏法制报

  【案情】

  2016年2月,泓利公司向中成银行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日,泓利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将其汇入永悦公司账户,永悦公司随即将该500万元汇至葛某指定的账户。2016年3月-11月,葛某向泓利公司账户转账合计61.1万元,上述款项均于汇款当日被中成银行收取。

  上述贷款到期后,泓利公司尚欠中成银行贷款本金470万元,遂于2017年4月向中成银行重新贷款4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2018年2月,泓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葛某谈话录音中,葛某承认中成银行的470万元贷款是其使用。

  后泓利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承担还款责任。葛某辩称:被告与泓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案涉500万元系第三人永悦公司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陈述的关于470万元使用的问题,本意是说明被告使用的是永悦公司偿还的500万元,而非原告的贷款。该项辩称被第三人永悦公司否认:第三人与被告葛某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500万元系原告从银行贷款,根据银行规定从第三人处走账后按照原告要求打给指定账户。

  【分歧】

  对于葛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葛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泓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葛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依据汇款凭证及被告关于使用该笔款项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葛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泓利公司从银行贷款500万元后,款项最终由被告葛某收取。原告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收到的500万元系其与第三人永悦公司之间的债务,但该项辩称被第三人否认,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第三人偿还给其的债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法律关系的判断就是从案件的证据事实向案件事实的转化,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达到证明标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法官应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力的大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依据银行转账记录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标准,原告进一步举证提交双方的录音证据,被告认可原告向银行的贷款被被告实际使用。结合中成银行收取原告贷款本息时间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基本同步、原告提交的录音、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能够确信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债务存在借贷关系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编辑:安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