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正规渠道购进保健品肾*#、肾**,生产厂家是香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了能卖点挣钱,就进了有八条,一条是十小盒,一共是八十小盒。大盒的药陈某某都放在二楼,一楼放小盒的,后来这些药就放在陈某某店里卖,平时大部分时间陈某某都在店里,陈某某店里还有个营业员,但陈某某怕她不懂,就没让她卖过。
陈某某也没有购进发票、收据,这些保健品没也有合格证,卖药的也没提供这些。陈某某也签过《沛县保健食品安全销售告知书》,是陈某某自己签的,但陈某某觉得这种药可能好卖,就进了些去卖。经鉴定,肾*#中检测出西地那非成分,肾**中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8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肾**4大盒,13小盒,依法由扣押机关处理。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陈某某的作为说明他是十分清楚这个行为是违法的,他很小心,不让店员去卖,当事发之时,所涉金额不止远不够罚金,违法进的药品也要被查封。再此警示售卖保健品的店主,不要存有侥幸心理,昧着良心以伤害他人身体为前提的盈利是犯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