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某天清晨,晁某某从家里骑自行车出去闲逛。快吃中午饭时,晁某某看见一户人家没有院子,堂屋门没有锁,门敞开着。于是晁某某就想着到这户人家里看看,有什么值钱东西好偷点换钱花,晁某某进到屋里看到桌子上放着一部手机。随即晁某某就拿上手机骑着自行车往南边走了。
晁某某之前和李某某处对象,李某某给晁某某买了一千块钱的衣服,晁某某跟李某某一起生活的一年左右,后来李某某子女不同意,他们俩就分开了。
2018年的2月份,晁某某晚上8点来李某某家。晁某某本想着李某某在家的话就要点钱吃饭。如果他不在家,晁某某又能进到屋里,就看着偷点东西换钱吃饭。结果李某某不在家,院门、里屋门都没有锁上。晁某某拿掉挂锁进到屋里,在李某某床头柜上看见一部手机,晁某某就把这个手机偷走了。
犯罪嫌疑人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生活在这个年代,想在社会上立足应当自理、自立、自强,用智慧的头脑、勤劳的双手撑起自己的一片天,而不是想着不劳而获顺手牵羊。本案中晁某某没有想着靠自己努力去挣钱养活自己,而是想着看谁家门没锁偷东西换钱花,希望法律的严惩能让晁某某有所反思、悔悟。在此提醒大家,家里没人时出门一定要随手关门、锁门,不要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