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非法采砂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同时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影响水资源利用保护、破坏农用地及生态环境。长期以来,非法采砂屡打不绝、屡禁不止,巨额利润驱动和行政治理手段有限是两个主要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增加了打击非法采砂的手段以及方法,提高了震慑力,但在实践中对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依然存在较多分歧。
关键词 非法采砂 生态检察 服务保障 共同犯罪
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对生态文明作出明确要求,建设生态文明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千年大计,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而非法采砂活动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同时危害河道防洪安全、影响水资源利用保护、导致水土流失、破坏农用地及生态环境,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一、2016年以来沭阳检察办理的非法采砂刑事案件情况
2016年以来,沭阳县检察院、沭阳县公安局联合开展“保护生态环境、打击非法采砂、促进绿色发展”专项行动,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集中专项打击。
专项行动以来,沭阳县检察院共办理涉及到非法采砂案件罪名集中在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非法采矿罪21件29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9件10人,敲诈勒索罪3件5人,故意毁坏财物罪1件4人。本文主要分析涉及到的非法采矿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沭阳县检察院以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件18件26人,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5件6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7件7人。从整个涉及的新沂河、骆马湖非法采砂情况看,涉案船只初步估计有五百余艘,涉案金额近十亿元。
从涉案嫌疑人看,主要为沿河、沿湖附近农民,在非法采砂巨额利益驱使下,形成以血缘为纽带的多个犯罪团伙,各自分工,有专门负责采砂、运砂,以及设立砂场进行销售,形成利益链条。同时,在河道上的非法采砂一般体量较小,采砂船一般价值五六十万,吸砂泵在10寸或者12寸,一晚采砂在四百吨至八百吨之间,采砂金额在一万至二万之间;但在骆马湖上,采砂船一艘价值普遍在二三百万元,吸砂泵在18寸或者20寸,一晚能采砂一千吨至二千吨之间,采砂金额在二万至五万之间,但均能获取巨额利润。
二、国家对非法采砂情况所做的规制
2001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5年水利部发布《关于加强全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对河道实施有效监管,保证砂石资源的科学合理有序开采,规范采砂许可证审批、发放等环节的行政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采砂。2015年,水利部、国土资源部、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各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执法机制,采取多种有效形式,始终保持对河道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的高压严打态势。在刑法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将上述条款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改为“情节严重”,降低了打击难度。2016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采矿如何认定进行了详细规定,也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可见,从行政法规以及刑事法律均对非法采砂进行了详细了规制。
三、办案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沭阳县检察院通过对办理的非法采砂案件中发现,此类案件存在查处取证难、价值认定难及法律适用难等问题,严重影响案件查办质效。
(一)执法部门查处取证难
一方面,物证难以获取新沂河流经徐州新沂市、宿迁宿豫区、沭阳县等地,犯罪嫌疑人多选择三地交界水域作案以躲避单方执法,甚至雇佣专人监视执法部门行踪。据悉,2015年沭阳县河道管理局有近70次执法行动未能获取现场证据。在21件非法采砂案中,有6名犯罪嫌疑人曾雇佣专人在该县河道管理局附近监视执法动向。如犯罪嫌疑人焦某以每天200元酬金雇人蹲守该县河道管理局附近,一旦执法船驶向打砂方向即刻电话通报,采砂人员或迅速驶离或将黄砂沉入河底。另一方面,书证难以获取。水上交易采用现金结算,也很少书面记录,致使全案证据多集中于言词证据,客观证据相对缺乏,证据整体效力不强。因书证等客观证据欠缺,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的3件4人。如秦某非法采砂案,因采砂船为自己所有且船员系家庭成员,从不记录采砂数量,双方交易均采取现金结算,致使无法准确认定非法采砂价值。
(二)鉴定机关价值认定难
近两年新沂河砂石资源损失预估3亿余元,但目前办案查扣或能予认定的砂石损失仅值800余万元。一方面,造成矿产资源损失鉴定难。采砂船打砂地点不固定,常出现多条采砂船聚集某区域集中采砂,导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仅能对某段因采砂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做出鉴定,而无法认定涉案船只实际损害的矿产资源价值。如方某非法采矿案,其所盗采黄砂均已售出且拒不供述销售数额,故仅能以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予以认定。经鉴定,该打砂点资源损失价值15万元,但犯罪嫌疑人方某辩称该地点不止其一条采砂船,以致无法确定其损害价值,遂对方某不批准批捕。另一方面,涉案矿产品价值鉴定难。采砂船在非法盗采后即由运砂船运至砂场,后由砂场迅速向混凝土厂出售。通常执法机关查处时仅能在砂场处查扣少量黄砂,大部分黄砂无法进行勘验、鉴定。此外法律规定,二年内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累计计算。实践中,价值鉴定部门只能鉴定案发时涉案黄砂价值,无法鉴定二年内盗采黄砂总价值。如犯罪嫌疑人张某仅供述记得2015年以来大概采砂船数,因市场行情波动大,县物价局仅能对案发时查获黄砂价值予以认定。鉴此情况,公安机关未能提请逮捕。
(三)法律适用难
首先运砂船主的行为定性问题。在该类案件办理中,对于将采砂船主的行为定性为非法采矿意见比较一致。但对于运砂船只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是运砂船为采砂船提供必要的帮助,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无法认定运砂船主与采砂船主之间事前具有通谋,供述的主观目的是购买黄砂加价销售,属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系事后帮助行为。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问题。根据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10万元则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为10万元至30万元之间,且没有次数要求。如果简单按照相关解释来执行,犯罪嫌疑人甲多次非法共计采砂价值人民币10万元,犯罪嫌疑人乙多次收购该黄砂后并出售,可能出现的结果是采砂的犯罪嫌疑人甲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收购砂的犯罪嫌疑人乙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最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溯及力到何时。
四、沭阳县检察院对法律适用难的司法实践
(一)运砂船应当定性为非法采矿的共犯
理由有三点:一是从现场勘查及采矿行为本身的定义和性质来分析,采砂船本身并不具有储存砂的功能,仅是将砂从河底吸出来,必须由运砂船在采砂船边上同步装载砂,否则无法完成非法采矿的整个过程,即采砂船行为无法实现既遂,系非法采砂的必要环节。二是从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来看,即使运砂船主和采砂船主对非法采砂事前没有具体通谋,但运砂船主主观上明知采砂船主的非法采砂行为以及危害后果,客观上对非法采砂予以配合、提供帮助和必备的条件,应当以共犯论处。三是从犯罪的危害后果来看,两者行为具有相当性,共同直接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和难以修复,与下游犯罪属性存在本质区别。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应不低于非法采砂立案标准
从法理上说,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法总则的适用。罪责相适应是刑罚总则第五条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虽然也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但是当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司法解释在个案法律适用中不相协调时,应优先适用刑罚总则的规定。因为总则指导分则,司法解释是分则的具体化,更应遵循总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下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有责性一般情况下应低于上游犯罪,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下游犯罪刑期应低于上游犯罪的刑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非法采矿罪的下游犯罪,那么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应低于非法采砂的刑罚。故在认定非法采矿中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应当高于非法采矿罪的立案标准。如常州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张玉成、陈同鑫盗窃、被告人陈光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中,撤销被告人陈光勇一审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改判的理由就是基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下游犯罪的量刑一般不应高于上游犯罪的法定刑。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溯及力应与非法采砂保持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规定溯及力问题,各省、市实践中也存在不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厅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未经行政处罚,累积数额达到本意见规定标准的,依法应当追诉。采取的溯及力是一年时间。江苏省对此未予详细规定。但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根据系同种非法采砂事实追究的罪名,我们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采取二年溯及力。
五、检察机关的成效做法
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是检察机关讲政治、顾大局的重要体现,也是检察机关保民生、敢担当的重要抓手。沭阳县检察院通过“保护生态环境、打击非法采砂、促进绿色发展”专项行动,通过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完善联席会议、工作通报等机制,形成了打击非法采砂的工作合力,及时妥善解决了生态环境类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难等实务难题,取得了遏制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的实际成效。目前、新沂河以及骆马湖非法采砂活动基本得以遏制。
(一)案发地公开庭审机制
非法采砂相关人员一般均系沿河、沿湖村民,如何能够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成为检察人员面对的问题。为此,沭阳县检察院采取了在案发地庭审的方式。沭阳县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主动对接法院,建议非法采砂案件在案发地进行公开庭审,得到法院采纳。今年以来,法院判决的9件10人非法采砂案件均系在案发地庭审。如2017年11月4日,县人民法院在新沂河流域沭阳县颜集镇政府广场处公开庭审被告人方某涉嫌非法采矿一案,当地1000余名干部群众旁听。法庭经审理后认定方某伙同他人非法采砂共计金额280万余元,当庭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计二百八十万元上缴国库。庭审后旁听群众明显感觉到非法采砂会带来的严重后果,起到震慑和教育的作用。
(二)充分发挥检察建议作用
对于非法采砂违法犯罪案件,既需要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严厉打击来治标,更要注重运用检察建议来促进采砂问题的全面治理,达到治本的目的。为此,检察机关需要结合办理的典型案例,总结案件特点,向党委、政府和行政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进而推动生态环境问题得到源头治理。在办案过程中,沭阳县检察院在办理中,发现沭阳县新沂河悦来段及岔流河等处因非法采矿导致资源环境破坏较为严重,河底沉船多达50余条,河底多处堆砂点未予清除,对河势稳定和正常行洪造成较大影响,沿岸近200亩耕地因被开采而有不同程度塌陷,耕地上建设砂场及各类建筑物达30余处,县国土资源局、河道管理局及水务局等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却疏于履行。针对以上问题,沭阳县检察院启动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分别向上述三部门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上述三部门在收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就检察建议落实整改情况主动对接,沟通交流。县国土资源局成立清运复垦工作组,对耕地上建设的水泥地坪进行复垦;对涉及非法采砂、非法占用耕地、破坏耕地的10余起违法行为会同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县水务局对河底及沿岸河砂堆放点和销售点进行彻底清理,复垦植树;组织人员对河堤坍塌情况进行评估,制定修复方案。县河道管理局成立采砂监管巡查工作组,按月实行分时段全天候采砂管理综合巡查值守制度。
(三)扎实推进“两法衔接”机制建设
江苏省两法衔接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已在全省范围内建立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初步实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在两法衔接工作中,首先,要实现信息完整共享。沭阳县检察院近三年每年均联合县法制办对两法衔接平台信息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机制,扩大信息共享范围,实现两法衔接平台数据信息与行政执法机关数据信息的无缝衔接。其次,完善案件移送机制。移送案件的标准低于侦查机关的立案标准,只需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即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犯罪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通过完善案件移送机制,切实解决“以罚代刑”等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提升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六、检察机关建议
一是进一步加大非法采砂查办力度。目前砂的价格增长较大,仍有部分人员有侥幸心理。针对非法采砂人员利用河道流经区域广的情况逃避执法,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形成执法合力,制定跨地域联动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全力压缩非法采矿空间。二是司法机关出台下游犯罪立案标准以及溯及力规定。针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标准,这个标准应当从有利于打击犯罪出发,不能过高,应略高于非法采矿立案标准。同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溯及力期限进行明确。三是深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行政执法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符合处罚条件的非法采矿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并及时上传“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便于追究解释中立案标准之一的“二年内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分子刑责。四是继续加大举报宣传力度。充分依托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采取案发现场开庭、公开宣判等多种形式开展以案释法,营造保护矿产资源的良好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