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27日中午,徐某某到沛县去看望刘某某并一起吃饭,饭后就去KTV 唱歌了,之后和陈某某等人一起去饭店吃饭喝酒。
在喝酒过程中,陈某某因为徐某某之前欠账不发生了争吵,陈某某骂了徐某某,徐某某很生气拿起啤酒瓶子摔烂尾部朝陈某某身上捅去,陈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徐某某就捅在他的腿上了。接着其他人就把他们俩拉开了。后来,徐某某听说陈某某的筋断了,在徐州医院住院疗养,出院后,陈某某让徐某某赔偿十几万元。后来经中间人调解,徐某某因赔偿不起,就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8年6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金3万余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俗话说“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借别人的钱应按约定归还,如果暂时资金周转不开,应及时主动沟通,防止产生矛盾纠纷。打架解决不了任何问题,只能两败俱伤。为了账款的事情而受到刑事处罚,得不偿失。作为债主,遇到欠款难以收回时,应该找法院帮忙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