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份,张某某开始跟着饶某某在面粉厂干活。月底的某天早上,在仓库装货的时候张某某趁没人注意偷了三包挂面。张某某把这三包挂面和别的挂面一起卖了。
9月初的一天,张某某盗窃了12小包面叶,掺在其他挂面、刀削面里面卖给了另外一家面粉厂。张某某在销售的时候也会将卖货的种类、数量记录在饶某某给的销售清单,等张某某卖完货将车开回仓库之后,饶某某会盘点车上剩余的货进行对账。当时张某某单独开一辆厢货负责开车、销售,没有人监督他,他就开始盗窃仓库的货物,之后他开车去单独销售的时候把多装的货物卖掉。
就这样,2016年8月份至2017年1月份,在饶某某的仓库,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趁饶某某盘点货物之际,盗窃仓库内的挂面等物品自行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饶某某,并取得饶某某谅解。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月,沛县人民法院判处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警示】
俗话说“防人之心不可无”,企业在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员工知法、守法、懂法的教育,营造良好的企业文化氛围。上述案件中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盗取仓库货物将销售金额装进自己腰包,这样监守自盗的员工,不仅影响企业的生意,还会让客源流失。在此提醒人们,无论是在工作还是生活中,都要做到洁身自好,莫伸手毁了自己名声前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