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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盗窃银行卡并使用,别以为神不知鬼不觉!
2020-06-12 16:10:00  来源:徐州市沛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朱悦然

  2020年3月26日14时许,在沛县鹿楼镇车管所门口,被告人朱某某乘王某某下车去签订购车合同时,将王某某放在车内储物盒钱包内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后于2020年3月26日18时54分、18时56分,在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内分4次盗走卡内现金20000元。

  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以案释法】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如何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一条即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编辑:蔡崇